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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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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玉成与被告贾发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858号 原告邓玉成,男,194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龙塘镇许小楼村,身份证号:412323194301111618。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发运,男,1986年3月3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858号

原告玉成,男,194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龙塘镇许小楼村,身份证号:412323194301111618。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发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尹店乡尹北村,身份证号:411421198603032077。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楼。

负责人耿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玉成与被告贾发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发

运、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商丘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9时15分,原告沿民权县花白路行驶到龙塘集西1公里处与被告贾发运驾驶的豫NJS73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玉成受伤,三轮车受损。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20703号事故书认定,被告贾发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玉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JS73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8000元。

被告贾发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相关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贾发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发运负事故主要责任;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贾发运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原告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原告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6、原告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以及二次治疗费6000元;7、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8、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9、被告贾发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贾发运情况。

被告贾发运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贾发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贾发运是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理赔;2、交警队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贾发运在交警队交押金15000元,原告已领走8000元。

被告贾发运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民权县人民医院垫付门诊医疗费1993.36元,这笔款项有原告垫付的600元,剩余是由被告贾发运垫付。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二次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原告鉴定费6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邓玉成和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贾发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邓玉成所提交的第1、2、3、4、5、6、7、8、9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贾发运向本院提交第1、2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7日9时15分,原告邓玉成沿民权县花白路行驶到龙塘集西1公里处与被告贾发运驾驶的豫NJS73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玉成受伤,三轮车受损。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20703号事故书认定,被告贾发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玉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玉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2091.1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1456.32元,后来又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655.52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玉成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邓玉成需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贾发运驾驶的豫NJS73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贾发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93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邓玉成与被告贾发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贾发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玉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豫NJS73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邓玉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邓玉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护理费67元/天×14天=938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8年×20%=390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569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8元+残疾赔偿金3902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6246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即10586元。原告诉请78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玉成各项损失共计624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玉成各项损失共计10586元;

三、原告邓玉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贾发运垫付的医疗费9393元;

四、驳回原告邓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贾发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桂真

审判员  吴 静

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