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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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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彬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755号 原告李彬海,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胡集乡金楼村委,身份证号码:412323195602166836。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755号

原告李彬海,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胡集乡金楼村委,身份证号码:412323195602166836。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1-3楼。

负责人耿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彬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9时许,丁在照驾驶豫NDG8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权县花白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白云第二水厂门口西侧时,与放置在花白路上的王卫涛承包的工地上的黑色塑料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施工者原告受伤。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104003号事故书认定,丁在照和王卫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豫NDG8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57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各一份;5、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6、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1月4日19时许,丁在照驾驶豫NDG8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权县花白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白云第二水厂门口西侧时,与放置在花白路上的王卫涛承包的工地上的黑色塑料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施工者原告受伤。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104003号事故书认定,丁在照和王卫涛负事故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豫NDG8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3、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4、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和花费鉴定费1900元;5、原告和丁在照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保留了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4日19时许,丁在照驾驶豫NDG8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权县花白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白云第二水厂门口西侧时,与放置在花白路上的王卫涛承包工地上的黑色塑料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施工者李彬海受伤。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104003号事故书认定,丁在照和王卫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彬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0974.81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彬海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DG8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彬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在照和王卫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丁在照承担50%赔偿责任,因丁在照驾驶的豫NDG8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丁在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彬海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74.81元、营养费15元×24天=3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护理费9416.1元/年÷365×24天=619元、误工费9416.1元/年÷365×114天=294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20%=3766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9元+误工费294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58724元,本案原告诉请57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数额,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彬海各项费用共计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