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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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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想云与被告王雪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756号 原告朱想云,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花元乡朱庄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310160824.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实习),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龙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756号

原告朱想云,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花元乡朱庄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310160824.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实习),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龙,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马厂镇王三位行政村费庄。身份证号码:412724199312156476.

委托代理人王艳灵,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交通街192号1楼114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守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想云与被告王雪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原告朱想云当庭与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赔偿原告朱想云的各项损失4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王雪龙驾驶豫P59587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民权县林七乡林南村时与原告朱想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想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000元。

被告王雪龙未提出答辩。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07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12日15时许,王雪龙驾驶豫P59587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民权县林七乡林南村时与朱想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想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2、原告朱想云的身份证、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原告朱想云在民权县中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朱想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伤情,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赔偿。4、原告朱想云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费用。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车辆系事故车辆,经实物勘验、认真测算和市场调查后确认该车物损失价值。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物损失费、评估费。6、被告王雪龙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7、豫P59587号普通低速货车强制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主体适格。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交通费票据是2015年的,该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雪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6、7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发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法院予以酌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在民权县林七乡林南村发生一起豫P59587号普通低速货车和电动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朱想云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该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原告朱想云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9008.68元。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3、4、5、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雪龙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59587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朱想云与被告王雪龙、安诚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原告朱想云与被告王雪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想云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庭审中,原告朱想云当庭与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朱想云同意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雪龙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想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08.68元、护理费26元/天×25天=650元、误工费26元/天×280天=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0.1=18832.2元,车辆损失费3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6795.88元,原告已同意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2000元,下余14795.88元由被告王雪龙承担50%即7397.94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60000元,该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雪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想云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397.94元;

二、驳回原告朱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雪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雪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