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065号 原告潘家营,男,1952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北关镇潘庄村委。身份证号码:412323195206086092。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申然,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小涧镇狼山村王寨西庄037号。身份证号码:34122419930904685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路西。 负责人邢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家营与被告王申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申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王申然驾驶皖SNO221号小型轿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北关镇变电所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潘家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家营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申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家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5000元。 被告王申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申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交到民权县交警队现金45000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辩称:从事故认定书显示,还有其他受害人,不知伤情如何,请法院查实;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潘家营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5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一份,3、医疗费发票二张,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5、司法鉴定书及其鉴定收据各一份,6、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目的:1、2015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王申然驾驶皖SN0221号小型轿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北关镇变电所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12605号事故书认定,被告王申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并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对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申请对非医保用药扣除15%;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司法鉴定书上显示带着内固定,不符合实际,应该去除内固定,等恢复一段时间再做鉴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同时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有部分不合法,存在连号,有些票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因事故住院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王申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预付凭证3份,合计45000元,2、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付款收据1份,缴费单2份,合计2000元,3、原告潘家营住院证一份,证明被告王申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原告办理住院及垫付款情况。 原告对被告王申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被告王申然47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6、7、8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第5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申然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王申然驾驶皖SNO221号小型轿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北关镇变电所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潘家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家营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少真、潘丁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申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家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家营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103548.24元。原告于2015年6月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申然已向原告潘家营垫付现金47000元。肇事车辆皖SNO2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潘家营与被告王申然、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申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家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申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SNO2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申然承担。原告潘家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548.24元、护理费26元/天×47天=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营养费15元/天×47天=705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8年×0.2=33897.9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794元、精神抚慰金酌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5087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2元+残疾赔偿金33897.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794元=53913.96元,下余96963.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蒙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67874.27元。下余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申然承担70%即910元。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王申然垫付的4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请125000元,该诉请在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