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民申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谷明阳,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正强,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生。 再审申请人谷明阳因与被申请人余正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程序违法。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错误,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开庭审理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书面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错误,应为无效合同及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二审上诉理由相同,二审在判决理由中已一一作了阐述,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复查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错误。原审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谷明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谷明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管余晶 审判员 王京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