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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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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董兴兵与被申请人蔡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民申字第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兴兵,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明良,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董兴兵因与被申请人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民申字第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兴兵,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明良,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董兴兵因与被申请人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只有借款形式,没有借款的事实,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现金26万元,双方借条借款不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许兴军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条件不成就,20万元申请人和许兴军已还11.8万元,目前只欠8.2万元。被申请人称其夫妻关系因此事件要闹离婚,让申请人和许兴军各出示借条一张,出示借条的目的是应付被申请人的老婆。二审查清事实后,仍以借条为凭判决还款与法相悖,属认定事实不当。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二审开庭期间否认原借款20万元只是借款不是合伙,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约定给付年息40万元与法相悖,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案由定性错误,不应定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协议当事人还有许兴军,二审查明后遗漏当事人径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借款纠纷,不是合伙纠纷,被申请人是以借条提起诉讼,借条有申请人的签名,借款事实不容置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显示公平的情况。款是通过银行转入以供申请人矿山周转使用,被申请人从未以夫妻感情为由欺骗申请人出示借条,申请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借款事实也认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以显失公平辩解有违常理。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其出具借条后,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现金26万元,双方借条借款不成立,一审案由定性错误,不应定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与二审上诉理由相同,二审在判决理由中对此已一一作了阐述,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称借款20万元约定给付年息40万元与法相悖。经审查,协议约定按年产量15万元吨计算,每吨给被申请人2元钱,年终结算时按50万元计算付给回收资金,另在年终时给10万元作为额外回报。双方约定的不是利息,法律没有限制。再审申请人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条件并没成就,出具借条时有欺诈行为,但董兴军按协议的约定承诺给付,后又结算出具借条,在出具借条后并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权利申请撤销。二审依据借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董兴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兴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管余晶

审判员  王京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