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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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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明胜与被申请人曹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民申字第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明胜,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凤英,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平桥区148法律服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民申字第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明胜,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凤英,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明胜因与被申请人曹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均已过诉讼时效,对这一客观事实一、二审并未认定,且错误适用法律。申请人已偿还、抵还所有的欠款,而一、二审对此并未查明,并将偿还责任强加与申请人。曹凤英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无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王明胜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并提交了“2005年5月20日曹凤英与王纪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认为是新证据。经审查,房屋转让合同在二审时已提交过,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房屋转让合同中房屋的来源,不能说明已抵付欠款。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借款凭证均已过诉讼时效,欠款已偿还、抵还的申请理由在原一、二审均已提出,一、二审判决理由已一一阐述,不再赘述。原审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明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明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管余晶

审判员  王京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