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民申字第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晨曦,男,2006年12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涛,男,1982年3月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程方圆,女,1984年4月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俊希,男,2009年1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丽丽,女,1984年2月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宇航,男,2008年10月2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海林,1979年11月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孙晨曦因与被申请人陈俊希、孙宇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时在场有六个孩子,二审为何只认定孙晨曦和陈俊希,而将另三个孩子排除在外。判决孙晨曦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被申请人陈俊希、孙宇航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经审查,原告孙宇航眼睛受伤时虽有六位小朋友在场,但原告受伤后的行为和要钱治疗的经过及当地村委会协调的情况显示,孙宇航只指认陈俊希、孙晨曦两人,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其他三位孩子有加害伤者的行为。因涉案的三人均是未成年人,其陈述互不一致,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孙晨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晨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管余晶 审判员 王京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