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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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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邓磊与被申请人杨书忠、李勇、张晓猛、原审第三人王升、李国喜、李尚福、李尚军、余兵、钱明娥、王祖成、沈宏合伙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民申字第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书忠,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民申字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书忠,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勇,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猛,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三人:王升,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尚福,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尚军,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余兵,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钱明娥,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祖成,男。

原审第三人:沈宏,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邓磊因与被申请人杨书忠、李勇、张晓猛,原审第三人王升、李国喜、李尚福、李尚军、余兵、钱明娥、王祖成、沈宏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原判决关于合伙期间的账目计算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将合伙开支中的规费按每月18000元扣除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的将不属于利润区间的收入计算进去,导致利润增大,被申请人起诉要求分配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利润,而法院却将2014年8月份的收入85542元(68000+17542)列入,对申请人不公平。判决只将收入计算进去,没有扣除申请人必要的开支。王升提交法院的账目计算错误,2013年4月份账本显示已对股东进行分红,做账时重复。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原判决将合伙开支中的规费按每月18000元扣除,在结算时再审申请人认可,未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称只将收入计算进去,没扣除必要的开支账目。经查,二审在组织双方算账时是依据审理期间提交的账目,再审申请人在2013年、2014年的收支表上均签字确认,对双方支出有异议的部分,在二审判决理由中已逐笔作了说明。对再审申请人称2014年8月的收入也计算进去及没提交应扣除的支出没扣减,有重复计算的。经审查,双方尚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双方合伙关系承续,如有再审申请人所称的漏算、重算,不影响双方之后结算。二审根据原审原告的诉求,对当事人合伙期间即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庭审提交的账目经确认进行结算,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邓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管余晶

审判员  王京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