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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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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西英与何胜广、何清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李西英,女,194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胜广,男,1977年12月出生。 被告何清龙,男,19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李西英,女,194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胜广,男,1977年12月出生。

被告何清龙,男,1975年3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4楼。

负责人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西英与被告何胜广、被告何清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与被告何清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何胜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何胜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西英诉称,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何胜广驾驶被告何清龙所有的豫SHB795号车由219省道左转进入周党镇同兴路口商业街时碾压到步行人李西英的脚,致李西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周党镇卫生院进行救治,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胜广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西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治疗终结后,为了获得公平公正的赔偿,经罗山县公安交警队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其详情见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方调解,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72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清龙辩称,其本人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何胜广驾驶豫SHB7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219省道左转进入周党镇同兴路商业街时碾压到步行人原告李西英的脚,致李西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西英伤后入住罗山县周党镇卫生院进行医治,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484.22元。原告李西英伤情经该诊治医院最后诊断为:右跖骨及右中楔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右下肢及药物治疗;2、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3、定期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胜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西英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015年4月2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西英右第五跖骨及右中楔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西英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李西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豫SHB795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责任险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36张,金额为510元,主张交通费用赔偿款510元,被告何清龙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建议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开销酌定原告交通费。另查明,被告何胜广系被告何清龙聘请的司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清龙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548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32元;5、误工费40元/天×120天=4800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12年×10%=29269.74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10元,合计52724.28元。

又查明,原告李西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喻礼成于1998年迁入罗山县周党镇北街居住至今。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李西华一直在罗山县周党镇北街做卫生保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罗山县周党镇卫生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周党镇北街居委会及罗山县公安局周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何胜广驾驶证及何清龙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何胜广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李西英的脚轧伤,致李西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胜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西英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何胜广系被告何清龙聘请的司机,何胜广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何清龙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豫SHB79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何清龙全部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1998年起一直在周党镇北街居住至今,并在该城镇街道做环卫工作,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基本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1200元,且提供有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李西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西英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李西英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548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4800元(1200元/月÷30天/月×120天);6、伤残赔偿金29269.74元(24391.45元/年×1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李西英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酌定为400元;9、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7164.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额赔付,上述4至8项损失额共计44150.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第9项法医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项损失由被告何清龙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西英各项损失51314.28元(7164.22元+44150.06元),被告何清龙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300元,因被告何清龙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李西英医疗费6000元,扣减其承担的1300元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何清龙超额给付款4700元(6000元-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西英各项损失共计51314.28元。

被告何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李西华司法鉴定费1300元,其超额给付款4700元由原告李西英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及时退还被告何清龙。

驳回原告李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何清龙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涛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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