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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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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9月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1978年2月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涛独任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某某,女,1982年9月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1978年2月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涛独任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打,被告因其家没有男孩,父母老实,经常欺负其家人,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因在外面打牌,经常彻夜不回家,导致夫妻吵打,有错在于女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97年春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11月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甲。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庭审中原告未就其陈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状况向法庭举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