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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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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玉与王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469号 原告李振玉,男,汉族,1957年9月5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特别授权)、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男,汉族,1992年5月5日出生,住夏邑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469号

原告李振玉,男,汉族,1957年9月5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特别授权)、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男,汉族,1992年5月5日出生,住夏邑县。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组织机构代码:78507730-6。

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特被授权),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玉与被告王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王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15时20分被告王凯驾驶粤bp1z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乡李庄北侧时,追尾撞上原告李振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玉不负事故责任。另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

被告王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为原告垫付了4500元,超出其应承担责任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无拒赔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5年4月2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的事实。

2、涉案车辆粤bp1z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被告王凯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年检合格,被告王凯具备驾驶资格。

3、涉案车辆粤bp1z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一张、每日清单一套,证明花费医疗费4025.5元,住院7天。

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00元。

7、2015年8月1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5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2015年4月24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估字(2015)10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振玉的车辆损失为1410元。

被告王凯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处理此次事故的人数、次数予以相佐证,故交通费由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保险公司,鉴定结果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对此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王凯、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均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向本院提出对李振玉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鉴定书的合法性,且此鉴定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此鉴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系原告做伤残鉴定之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合法性,且此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机构及评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此价格评估结论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7日15时20分被告王凯驾驶粤bp1z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乡李庄北侧时,追尾撞上原告李振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李振玉受伤后于2015年4月17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5年4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25.5元。2015年8月1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5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振玉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24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估字(2015)10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41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凯驾驶的粤bp1z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凯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为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王凯主张其为原告垫付4500元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以原告自认的4000元为准)费用。

原告李振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72.75元【医疗费4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8002.85元(69.59元/天×115天)、伤残赔偿金37664.4元(20年×9416.1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1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