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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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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518号 原告郑某,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翁庆丰(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一般代理)、闫桃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518号

原告郑某,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翁庆丰(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一般代理)、闫桃李(实习律师、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威胁原告及其家人的安全。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市房产进行现金价值平均分割,另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应平均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照片截图各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与她人有亲密关系。

3、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上面显示:苏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郑某,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

原告以此证明:苏E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

4、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房发票、原告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个人商业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原告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表各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在苏州市吴江市按揭购买房产,此房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5、2015年1月15日吴江市房屋登记问询表(附协议)及苏房权证吴江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各一份(复印件)。

原告以此证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放弃原告于2012年购买的房屋产权,此房屋归原告所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张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张某并出庭作证。

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先后向他人借款14万元,用于装修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上显示的女性系被告同学,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存在暧昧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登记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登记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且被告为该房屋出资6万元,故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不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对房屋产权的约定仅仅针对房产登记所有人及管理人的约定,并不等同于被告放弃对该房屋拥有共同财产所有权,该协议是基于原告的胁迫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认识证人,对该笔债务也不知情,借条及证人证言均不是真实的,且原告房屋装修花费总预算也不超过5万元,现仅支付了一部分定金,并没有花费被告的钱。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记载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提供的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照片截图,上面没有显示信息的主体,被告也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认可该车现在其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在江苏伟业房产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及办理商业贷款的相关手续,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询问表及房权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方以其个人名义借债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因涉及第三人的债权,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庭审发问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告自2014年5月8日开始经营苏州裕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被告在苏州市做烟酒生意,2014年9月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没有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春节前两天,原告离开被告老家。另,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市房产现价值55万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2014年5月8日开始经营苏州裕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被告在苏州做烟酒生意。2014年9月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春节前两天,原告离开被告老家。另,原告婚前购买的苏E号小型轿车现在被告处,2012年,原告按揭购买苏州市吴江市房产一套,该房产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房产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艳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