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590号 原告袁某,女,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允才(特别授权),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甲,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朱某、吴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吴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月份,经媒人吴某乙介绍,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接收被告彩礼款40000元。2013年农历1月24日上午,原告将购置的15300元的嫁妆送到被告处。2013年农历1月28日,被告吴某通过中间人杨某告知原告家人,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的婚约关系。2013年农历2月5日,经杨某说和,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吴某甲解除婚约,原告退给被告彩礼款及礼品折价损失42000元,被告将原告的嫁妆全部退回。2013年农历2月8日,原告按约将42000元现金通过杨某在被告家门口转交给被告,被告收钱后,却拒绝退还原告的嫁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嫁妆或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因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婚礼临近,却找不到原告,故婚约是原告解除的,原告的行为给其家庭造成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原告仅退还彩礼42000元,给其造成一万多元的财产损失。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举证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销货清单一份。其中序号为5011030的页面上显示:原告在朱继祥处购买8门实木家具一套(3800元)、影视墙一套(2000元)、1131连体沙发一套(4400元)、推拉柜一套(2200元)、老板椅一套(1600元)、实木餐桌一套(1300元)、衣架一个、凳子六个,合计壹万伍仟叁佰元整。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嫁妆及其购买价格。 2、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杨某并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叫杨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夏邑县中峰乡刘楼村杨庄。我证明:袁某(女方)与吴某甲(男方)两人退婚的事经我做的说和,当时说女方袁某(女方)退给吴某甲(男方)彩礼及礼品钱共计42000元,男方返还女方所有嫁妆,于2013年农历2月5日,女方托我将上述42000元在男方家门口交给男方,男方接收该款后,拒绝返还嫁妆给女方。证明人杨某2015.5.7号”。 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杨某系原告与被告吴某甲退婚的说和人,其出具的证明系本人书写,内容真实。被告吴某找到杨某,让其给原告与被告吴某甲退婚之事做协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一次性给被告42000元,被告让原告拉家具。2013年3月19日,女方派人去拉家具,杨某付给被告42000元,在家具装一、二件时,被告反悔不让原告拉家具了。后杨某也为原告向被告吴某要过家具,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6、7月份,杨某给被告吴某打电话向其要家具,在此期间,杨某还通过被告所在村的村支部书记冯某及吴乙某去给被告吴某说和,结果也没有说好。 3、朱继祥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其家具店购买的嫁妆,销货清单是其向原告出具的,上面记载的内容属实,原告支付的货款,家具全部是其开车送到中峰乡吴楼村被告家的,推拉柜也是其给组装的。 原告用证据2、3证明:经杨某说和,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及礼品折价共计42000元,男方返还女方所有嫁妆。原告履行后,被告拒绝返还嫁妆,说和人也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2013年6、7月份,杨某最后一次向被告请求返还嫁妆,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4、夏邑县中峰乡刘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袁某在2013年3月1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零5个月,在2015年的阳历5月4号刑满释放。特此证明刘楼村民委员会(加盖夏邑县中峰乡刘楼村民委员会印章)2015年5月4号刘某”。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在两年之内起诉,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老板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与其达成协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在朱继祥处购买家具的销货清单,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吴某甲退婚的说和人所作证言,其对原、被告双方协商事宜较为清楚,且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家具销售人到庭作证的证言,其对原告购买家具的数量、收货的地点及人员及家具组装的情况较为清楚,且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所在基层组织出具的原告曾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因基层组织对本组织成员的情况较为了解,且上面加盖有基层组织的印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字,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当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强制戒毒所戒毒。被告向本院陈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吴某乙介绍认识,被告送给原告大礼42000元,原定于2013年农历2月6日举行婚礼,后二人解除婚约,被告吴某接收了原告退还的彩礼42000元,现原告的嫁妆在被告家。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吴某乙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后原告在朱继祥家具店购买8门实木家具一套(3800元)、影视墙一套(2000元)、1131连体沙发一套(4400元)、推拉柜一套(2200元)、老板椅一套(1600元)、实木餐桌一套(1300元)、衣架一个、凳子六个,共计15300元,作为自己的嫁妆,并由朱继祥送至被告家。后因原告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戒毒措施,不能按期举行婚礼,二人婚约解除。2013年3月,经杨某调解,原、被告两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家返还被告彩礼款及礼品折款4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所有嫁妆。原告家按照约定将彩礼款及礼品折款42000元返还给被告吴某后,被告拒绝将原告嫁妆返还。后杨某通过多种方式与被告吴某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家具未果,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6、7月份。另,2015年5月4日,原告强制戒毒措施结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