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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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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军与刘守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468号 原告胡小军,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旭(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守敬,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468号

原告胡小军,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旭(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守敬,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

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小军与被告刘守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守敬、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刘守敬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并作出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21时10分,被告刘守敬驾驶豫N73751/豫N01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胡桥乡胡桥街西段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胡小军,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守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73751/豫N01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7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252.456元。

被告刘守敬辩称,原告当天喝酒了,他的车有保险,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他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原告领走6000元,要求原告退还6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有效证据后,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公交认字(2015)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11日21时10分,刘守敬驾驶豫N73751/豫N01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夏邑县胡桥乡胡桥街西段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胡小军,造成胡小军受伤,手机损坏。刘守敬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明:被告刘守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手机损坏。

2、豫N73751/豫N01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及被告刘守敬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豫N73751/豫N01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合格,被告刘守敬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

3、豫N73751/豫N01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商业险保险卡两份,交强险保险单显示:豫N73751号主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商业险保险卡显示:豫N73751号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豫N0183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证明:豫N73751/豫N01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00:00:0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3:59:59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1050000元。

4、原告在河南省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上面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颅脑外伤综合征,左膝关节腔积液,2015年3月20日出院。

证明:原告胡小军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5、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621.88元,住院10天。

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的左膝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7、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商至诚车物损估字(2015)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手机损坏价格3900元,评估费300元。

8、原告家庭户口本一册。

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及被抚养人原告长子胡博深,2011年9月28日出生,3岁,需抚养15年,长女胡若楠,2005年7月12日出生,10岁,需抚养8年。

被告刘守敬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刘守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支出应按照医保标准审核,非医保部分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7认为鉴定和评估结果不真实、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评估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并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应超出农村居民上年度年消费性支出。针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5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证据6系通过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准许,证据7系交警部门委托,事故发生时,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对损坏的物品实地勘验,所得出的结论客观真实。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6,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资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本证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加盖有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机关对外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格,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票据系评估机构出具,加盖有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