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279号 法定代理人刘蓓蕾,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洪峰,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李雨桐(实习律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及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李雨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曹某某系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的学生,2015年5月22日下午上第一节体育课时,原告曹某某不幸摔伤右胳膊。经夏邑县中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花费1万余元。因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辩称,原告在该校上体育课时摔伤属实,但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学校有过错,因为学校在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的过错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本案保险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曹某某的曾用名曹敬轩,系非农业户口。 2、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曹某某与曹敬轩系同一人。 3、病历一组。用以证明诊断证明显示患者曹敬轩(曹某某)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的事实,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14天(入院日期2015年5月22日,出院日期2015年6月5日),出院医嘱适时6-8周去除外固定。 4、2015年7月2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 5、法医鉴定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6、河南省夏邑县中医院医疗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因此事故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2831.18元。 7、2015年5月28日夏邑县直第二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曹某某系该校二六班学生,已参加平安校方责任保险。 8、2015年5月27日夏邑县直第二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曹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在学校上第一节体育课期间摔断右胳膊的事实。 9、交通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500元。 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有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不能证明曹敬轩与曹某某系同一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虽然该证明系公安派出所出具,但是显示的身份证号不一致,请法院进行审查。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等级与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并且伤残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工伤的对应标准进行计算损失。对证据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校摔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学校对该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学生投保花名册及交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为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校园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2日下午上第一节体育课期间,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的学生曹某某不幸摔伤右胳膊。后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12831.18元。并支出交通费500元。2015年7月2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曹某某(又名曹敬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为包括原告曹某某在内的76名学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曹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在课间摔伤,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已为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且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20831.18元(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12831.18元及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2、护理费3742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14天及出院后护理6周即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按照上一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受伤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8421.88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2121.88元。鉴定费13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应由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承担。原告的其余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72121.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夏邑县直第二小学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