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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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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留站与蒋靖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82号 原告张留站,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靖强,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82号

原告张留站,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靖强,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新,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2899346-3。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留站诉被告蒋靖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靖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0日15时40分,被告蒋靖强驾驶苏dm971g号轿车沿高速路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寿大道高速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留站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留站受伤。原告张留站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蒋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留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dm971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留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标准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靖强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张留站主张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留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留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能证明原告张留站因该事故受伤。

2、苏dm971g号轿车行车证及被告蒋靖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苏dm971g号轿车年检合格,被告蒋靖强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c1)。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苏dm971g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4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4、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留站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状况。

5、医疗费票据两份及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张留站支付医疗费8740.7元(7986.70元+754元),住院35天。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留站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7、夏邑县城关镇光明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房东王连立出具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两份、用人单位夏邑县东昌液化气站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留站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蒋静强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对原告张留站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显示的驾驶员和被告蒋靖强不一致,请法院查明是书写错误还是本案被告蒋靖强不是肇事司机。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后面附有详细的保险条款,其中明确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病历中显示的椎间盘膨出椎体轻度滑脱,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费用应当扣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精神类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不具备该资质。证据7,有异议,居委会的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印章,王连立的证明未能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明及租赁协议;调查笔录为原告方单方提供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液化气站的证明未能提供该站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工作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误工;该组证据与病历陈述的现住址相矛盾。

被告蒋靖强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蒋靖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留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3,4,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查明事故认定书中蒋静强的“静”系书写错误,应为“靖”;驾驶员和被告蒋靖强系同一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与每日清单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对该医疗费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财险天宁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张留站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系燃气站工作人员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0日15时40分,被告蒋靖强驾驶苏dm971g号轿车沿高速路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寿大道高速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留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留站受伤。原告张留站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了医疗费8740.7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蒋靖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留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张留站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留站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张留站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