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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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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里与被告李仁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022号 原告张洪里,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仁立,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022号

原告张洪里,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仁立,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负责人徐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洪里诉被告李仁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里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里诉称,2015年3月1日17时10分,原告张洪里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何营乡至郭店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店乡陆庄路口,撞上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被告李仁立驾驶苏ED902L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洪里受伤。原告张洪里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张洪里支出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仁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洪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ED902L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洪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标准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000元。

被告李仁立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请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对原告的过错加以考虑。因被告李仁立没有到庭,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洪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仁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洪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能够证明原告张洪里因该交通事故受伤。

2、苏ED902L号小型汽车的行车证及被告李仁立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ED902L号小型汽车年检合格且被告李仁立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C1)。

3、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苏ED902L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

4、病历一册、出院证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洪里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张洪里花费医疗费7277.39元、住院10天。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洪里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对原告张洪里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中记载的伤者是张洪礼并非本案原告。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该鉴定出具机构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并不具有精神智力类鉴定资质,所以该鉴定虽然是法院委托,但是该鉴定因鉴定所不具有资质而无效,为确定原告伤残,保险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李仁立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洪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经本院核实,原告张洪里与病例及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张洪礼系同一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根据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张洪里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本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是根据上述医疗病历结合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心理检测报告得出张洪里轻度智力缺陷,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查,智力缺损鉴定属于临床司法鉴定的范围,并不属于精神病学鉴定范畴,涉案的鉴定机构亦具备鉴定资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日17时10分,原告张洪里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何营乡至郭店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店乡陆庄路口,撞上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被告李仁立驾驶苏ED902L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洪里受伤。原告张洪里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277.39元。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仁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洪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ED902L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常熟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张洪里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洪里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张洪里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D902L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

对原告张洪里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7277.39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张洪里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住院10天=300元);

三、营养费200元(20元/天×住院10天=200元);

四、误工费9255.47元。69.59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69.59元/天)×133天=9255.47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张洪里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

五、护理费780元。78元/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张洪里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780元(78元/天×10天),应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