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农历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在2014年10月5日将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打伤。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款67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夏民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另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2万元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还原告。另根据婚姻法规定,结婚时间较长的,彩礼不予返还,应当驳回被告请求。另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状况。 2、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皮肤病花费医疗费833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虽然原告第二次起诉但是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第二次起诉就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结婚时所述的2万元现金系被告给付原告的上车礼2万元,现在该款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有异议,3张票据中两张系处方笺,并不是原告支出的费用另外该费用也是原、被告共同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没有过错。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夏民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67000元,上车礼20000元,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款项应当返还被告。 2、2015年7月23日夏邑县北岭镇孙瓦房村村委会及北岭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索要彩礼及上车礼导致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属于该村的贫困户,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索要的彩礼及上车礼在离婚时应当返还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在判决书中显示原告仅仅收到彩礼款4万元,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返还。被告认可原告在结婚当天带去的2万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证据2在上一次起诉时没有提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先盖章后签字,形式不合法,被告应当提交被告低保的证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医院的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两人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离开被告家中回娘家生活。在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送原告大礼60000元,4000元端酒钱、3000元买肉钱。原、被告举办婚礼当天,被告送原告上车礼20000元,并于当天原告将20000元带回给被告。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创维彩电、格力空调、小天鹅洗衣机、饮水机、EVD、电冰箱、台灯各一台,沙发、三组合、影视墙、餐桌各一套,梳妆台、鞋架、盆架、小床、大盆各一个,小凳子6个,被子4床,茶瓶、小盆各2个。 经查明,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卢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孙某某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处理好双方的关系,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离婚。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物品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在结婚时带给被告的20000元,系被告送原告的彩礼款,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款返还问题,因原、被告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4个月左右,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现在被告卢某家中的个人财产创维彩电、格力空调、小天鹅洗衣机、饮水机、EVD、电冰箱、台灯各一台,沙发、三组合、影视墙、餐桌各一套,梳妆台、鞋架、盆架、小床、大盆各一个,小凳子6个,被子4床,茶瓶、小盆各2个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自行取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