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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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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体云与何行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51号 原告田体云,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行仁,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体云与被告何行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51号

原告田体云,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行仁,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体云与被告何行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当时口头承诺用款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是借的现金,被告买的原告的房子,是欠的房款20000元没给,因为有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4年6月24日,被告何行仁出具的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钱,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价款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一次性支付总房款130000元。

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与借据出具时间是同一天,签订合同时原告借被告的钱,不符合实际,说明欠的是房款,不是借款。

2、起诉状一份。上面显示:原告田体云,被告何行仁,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6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口头承诺用款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偿还,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

证明:该起诉状是原告本人给被告的,原来准备起诉被告30000元,后来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原告就没起诉。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被告的名字和钱数是其本人书写的,其他内容是原告打印好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是借的原告的钱,不是欠的房款,对证据2认为,其记不清了。

庭审发问时,原告陈述,大概是2012年认识的被告,和他关系处的不错,有时到他家去借东西。认可被告欠的是房款,原来欠30000元,后来还了10000万,现在仍欠原告20000元没还。被告提交的证据2起诉状是原告给被告的,当时准备起诉被告,被告后给了10000元,就没起诉。被告陈述,钱现在不能给原告,原告原来说后墙与别家的一齐,但没给恁多,院墙也没给垒,房子北墙有个建筑时留下的洞也没给垒好,房子还漏水,把这些问题都解决了,就给原告钱。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质证时虽未予明确表示认可或否认,但在庭审发问时又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如果其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争议,可与原告自行协商,也可另案主张权利,时间为自庭审之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如被告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将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如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将依法处理本案。指定期间届至后,被告没有另案主张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价款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一次性支付总房款13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30000元未付。2015年1月26日原告制作了一份民事起诉状,并自行交给被告一份,被告接到后,偿还了10000元,就剩余20000元欠款,被告按原告要求,在原告提供的打印格式借据上填写了借款人及金额,时间仍填写为2014年6月24日。后经催要,剩余的2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仍下欠房款20000元没有支付,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为借据,但因产生该笔债务的基础关系为房屋买卖,故本案不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价款。双方约定的期限届至后,被告没有付清全部价款,已经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仍欠原告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就该房屋买卖存在部分争议,但庭审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也没有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仍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行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体云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