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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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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崔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一般代理),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

被告崔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一般代理),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信任基础,婚后生活不和谐,经常生气、吵架,夫妻矛盾激化,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崔某甲(2012年7月2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女儿,且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另,原告需要返还被告建房款8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女儿崔某甲于2012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崔某甲。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5年8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何某、崔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在婚前拿出80000元交给女方作为将来建房的一种援助,现房子未建,应该返还,如果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何某系被告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证人崔某乙没有到庭作证,且原告仅收到60000元彩礼,并没有80000元建房款,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记载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母亲及原、被告介绍人所作证言,因证人何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崔某乙虽系原、被告介绍人,但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崔某甲,后于2014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