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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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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595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595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某甲,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朕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4日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10月3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15年3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不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1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赵某乙于2014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户口本)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户口本),被告没有异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1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育有一子赵某乙(2014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