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桂英、刘爱芝、李刘氏三人与刘存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66号 原告刘桂英,女,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告刘爱芝,女,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告李刘氏,女,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66号

原告桂英,女,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告刘爱芝,女,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告李刘氏,女,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星(特别授权),南通市竹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存良,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告桂英、刘爱芝、李刘氏三人诉被告刘存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存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三原告公正委托被告刘存良全权处理三原告弟弟刘志田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事。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存良与交通事故肇事者陈晓彬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44万元,陈晓彬已付5万元,余款39万元陈晓彬于2015年1月30日下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三星支行转账于被告卡中,现被告拒不返还赔偿款。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赔偿款4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夏邑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夏证民字第3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三原告弟弟刘志田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的事实。

2、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三原告弟弟刘志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存良与陈晓彬达成44万元赔偿协议的事实。

4、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存良已收到全部赔偿款项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三星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晓彬将余款39万元整转入刘存良邮政储蓄卡的事实。

6、原告刘桂英的江苏省居住证申领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桂英现暂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由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刘存良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三星支行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桂英、刘爱芝、李刘氏三人的弟弟刘志田因与陈晓彬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后三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夏邑县公证处公证委托被告刘志田处理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志田与肇事司机陈晓彬通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由肇事司机陈晓彬一次性向死者刘志田亲属赔偿44万元(含已向刘志田支付的5万元),余款39万元陈晓彬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三星支行转账给被告刘存良。

另查明,刘志田与三原告系姐弟关系,其父母已故,无配偶、子女,共姐弟四人,无其他第二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刘桂英、刘爱芝、李刘氏三人通过夏邑县公证处委托被告刘存良处理刘志田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宜,三原告与被告刘存良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被告刘存良因接受三原告委托处理刘志田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而获得的44万元赔偿款应返还给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存良返还原告刘桂英、刘爱芝、李刘氏三人赔偿款4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刘存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乔战坡

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