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贺,男,29岁,回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刘金玉与被告董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给被告送去房瓦价值8000元,送到被告处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贺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一份。内容:“今欠瓦款8000元,2013.6.29,董贺”。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瓦款8000元。 被告董贺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6月29日被告董贺为原告刘金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瓦款8000元,2013.6.29,董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未给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董贺下欠原告刘金玉瓦款8000元的事实,由被告董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贺支付原告刘金玉瓦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景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