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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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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荣与吕小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050号 原告吴秀荣,女,汉族,1942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朱向南(实习律师)(特别授权),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小过,男,回族,1975年5月2日出生,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050号

原告吴秀荣,女,汉族,1942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朱向南(实习律师)(特别授权),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小过,男,回族,1975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关泰山(特别授权),夏邑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秀荣与被告吕小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土地问题积怨多年,2015年2月18日10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家中试图商量解决纠纷,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拳打脚踢,并且朝原告面部洒辣椒面,致使原告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治安拘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会亭镇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受伤时的照片三张、2015年3月1日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会)行罚决字(2015)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2月18日10时许,吕小过在其家中因故与吴秀荣发生争执,吕小过用朝吴秀荣头上、身上撒辣椒面的方式故意伤害吴秀荣,致使吴秀荣构成轻微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吕小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

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吴秀荣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医疗票据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吴秀荣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病历各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2月18日吴秀荣因头部外伤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5年2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316.3元。2015年2月20日吴秀荣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69.5元。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医疗票据原件及每日用药清单,以确认原告实际用药情况。

庭后原告对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进行了加盖印章,同时提交了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吴秀荣的费用清单各一份。

被告质证后认为,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票据复印件上的印章,与后来加盖的印章即“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不符,不能证明此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对其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吕小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的有关材料,其中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庭后提交的费用清单,内容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8日10时许,原告吴秀荣与被告吕小过在吕小过家中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吴秀荣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吴秀荣的伤构成轻微伤。因被告吕小过的行为,2015年3月1日夏邑县公安局对被告吕小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吴秀荣受伤后,2015年2月18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5年2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316.3元,2015年2月20日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6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85.5元(1316元+5869.5元)、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合计只要求12000元,被告拒不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秀荣与被告吕小过发生争执,被告吕小过致使原告受伤,此事实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及法医鉴定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吴秀荣要求的医疗费7185.5元,由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原告吴秀荣受伤住院18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应为720元(40元/天×1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吴秀荣的伤并不构成伤残也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秀荣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秀荣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445.5元,被告吕小过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小过赔偿原告吴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84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吴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小过负担70元,由原告吴秀荣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金景利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