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776号
原告孙某,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程华(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银霞(特别授权),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被告王某之母。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六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两人同居生活不足两个月,现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居前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款合计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4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彩礼是因为原告过错引起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查封房屋造成的损失2.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孙某出庭作证证言。孙化东陈述:他与原、被告双方没有亲戚关系,没有参与叫被告回家之事。2014年腊月初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正月份俩人闹矛盾,不知道具体原因,被告回娘家了,后来原告方多次去叫被告,被告也曾回来过,但正月过后再未回来。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不足两个月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离开原告家的时间应是2015年农历3月29日。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史某出庭作证证言。史爱琴陈述:她原先准备租赁被告在夏邑中原商贸港的房子,当时约定一年租金26000元,后来法院查封了该房子,不敢再租了,当时没有签到合同,租金也未交。
被告用以证明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的房子,给被告造成2.6万元损失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申请查封房子的行为是一个诉讼程序的问题,不存在因查封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确认,证人孙某并未参与叫被告回家之事,其所述属于传来证据,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史某虽陈述准备租赁被告的房屋,但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也未给付,同时本院做出的查封裁定只是限制交易,不影响出租,仅凭史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因法院查封被告的房子,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缔结婚约。2015年1月25日(即2014年农历腊月初六)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两人分开。双方自认: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100000元、上车礼(包括三金)20000元。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有:八门柜、条几各一套、梳妆台、影视墙各一个、餐桌(含椅子)一套、布质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茶几、电脑桌、电脑椅各一个、衣架、鞋架各一个、小凳子十个、被子九床、美菱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电视、海尔空调、饮水机各一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两人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属于同居关系。两人对于同居关系可自行选择在一起生活或分开。现两人已经分开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100000元、上车礼(包括三金)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车礼(包括三金)属于彩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付彩礼的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同时结合本案中原告所送彩礼数额较大,两人同居时间不长,被告所收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以返还60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查封房屋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5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八门柜、条几各一套、梳妆台、影视墙各一个、餐桌(含椅子)一套、布质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茶几、电脑桌、电脑椅各一个、衣架、鞋架各一个、小凳子十个、被子九床、美菱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电视、海尔空调、饮水机各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86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朕
审判员 金景利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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