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189号 原告张宇亭,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印(特别授权),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玉侠,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刘伟光(实习律师),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天慈,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被告曹生连,男,72岁,汉族,住夏邑县。 原告张宇亭与被告齐玉侠、曹天慈、曹生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印、被告齐玉侠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曹天慈、曹生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得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原告张宇亭本以齐玉侠、曹得振、曹天慈、曹生连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宇亭撤回对被告曹得振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因该案较为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1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被告齐玉侠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天慈、曹生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齐玉侠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车沿会亭镇六里饭棚至付阁村公路行驶至杨庄村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取得原告谅解,2015年2月4日被告曹得振作为肇事者齐玉侠家属,代其母亲齐玉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齐玉侠赔偿张宇亭各项费用十五万元(已支付十万元),下余五万元2015年4月4日前付清;二、应齐玉侠一方邀请,曹生连、曹天慈愿意为下余五万元作担保;三、张宇亭对齐玉侠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齐玉侠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现赔偿协议已过履行期,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齐玉侠给付约定赔偿款5万元,被告曹天慈、曹生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玉侠辩称,被告齐玉侠已就该协议提起撤销之诉,该协议属于可撤销情形,应予以撤销。 被告曹天慈辩称,被告曹天慈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曹生连辩称,被告曹生连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5年2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为齐玉侠,乙方为张宇亭(又名张玉亭),主要条款:一、甲方赔偿乙方各项费用十五万元(已支付十万),下余五万元2015年4月4日前付清。二、应甲方邀请,曹生连、曹天慈愿意为下余五万元作担保。三、乙方对甲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甲方的任何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甲方签名曹得振,乙方签名张宇亭,担保人签名曹生连、曹天慈,时间为2015年2月4日。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齐玉侠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天慈、曹生连自愿为被告齐玉侠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齐玉侠质证后认为,被告齐玉侠已对该协议提起撤销之诉,该协议效力待撤销之诉结束后予以认定。 被告曹天慈、曹生连质证后认为,对该协议无异议。 被告齐玉侠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起诉状、诉讼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齐玉侠已对原告提交的协议提起撤销之诉。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齐玉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天慈、曹生连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天慈、曹生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齐玉侠以赔偿协议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2015年8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协议应予确认。 被告齐玉侠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原告及被告曹天慈、曹生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0日19时5分被告齐玉侠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车沿会亭镇六里饭棚至付阁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村南侧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张宇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宇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齐玉侠被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2015年2月4日原告的亲属(现委托代理人王玉印)与被告的家人曹得振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为齐玉侠,乙方为张宇亭(又名张玉亭),主要条款:一、甲方赔偿乙方各项费用十五万元(已支付十万),下余五万元2015年4月4日前付清。二、应甲方邀请,曹生连、曹天慈愿意为下余五万元作担保。三、乙方对甲方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甲方的任何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甲方签名曹得振,乙方签名张宇亭,担保人签名曹生连、曹天慈”。后被告齐玉侠以2015年2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2015年8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原告的亲属(现委托代理人王玉印)与被告的家人曹得振分别以事故双方当事人张宇亭、齐玉侠的名义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经本院核实,王玉印代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签订赔偿协议事先得到了原告张宇亭的授权,另曹得振作为被告齐玉侠的家属参与调解,鉴于齐玉侠被羁押在公安机关,原告不能直接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只能与其家属协商,原告与曹得振在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时,主观上为善意。另被告齐玉侠被公安机关释放后,其并未要求原告张宇亭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且在原告张宇亭提起继续履行赔偿协议之诉后,被告齐玉侠就该协议仅以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提起撤销之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赔偿协议并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齐玉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该赔偿协议现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齐玉侠应继续履行该赔偿协议,向原告张宇亭支付下余赔偿款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宇亭方与被告齐玉侠方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曹天慈、曹生连自愿为被告齐玉侠担保,二人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玉侠支付原告张宇亭赔偿款5万元,被告曹天慈、曹生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齐玉侠、曹天慈、曹生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朕 审判员 金景利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