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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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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681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永城市。 被告何某,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夏邑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681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永城市。

被告何某,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夏邑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5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何某某、次子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平均分割。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证据显示: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及永城市公安局马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结婚证上显示的“张某”为同一人。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公文证书,形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身份证及永城市公安局马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于2005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被告应对自己的婚姻进行慎重思考,且应相互扶持、相互宽容,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