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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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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74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徐,女,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殷勤坤,夏邑县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74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徐,女,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殷勤坤,夏邑县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徐某,现年10岁,次子徐某某某,现年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徐某某某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想抚养两个小孩,但是没有抚养能力,且身患疾病;个人财产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夏民初字16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长子徐某于2005年3月初四出生,次子徐某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出生。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子女情况以及被告曾经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门诊手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精神疾病,没有抚养能力。

原告质证后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被告从2012年就不在一起生活了。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判决书),被告没有异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门诊),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庭审时,原告徐某某自认没有个人财产,被告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

庭审后,原告徐某某自愿抚养两个孩子。

原、被告长子徐某自愿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长子徐某于2005年3月初四出生,次子徐某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出生。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曾因身体原因治疗。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不同意调解和好。原、被告的两个孩子从2012年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徐某某自认没有个人财产,被告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庭审后,原告徐某某自愿抚养两个孩子。原、被告长子徐某自愿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现已无感情基础,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徐某某现自愿抚养两个孩子,长子徐某(2005年3月初四出生)自愿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长子徐某与次子徐某某某(2010年4月11日出生)从2012年起又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考虑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被告徐所举证据说明因身体原因不宜抚养孩子,因此原、被告长子徐某与次子徐某某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为宜。因父母抚养子女是其法定的义务,被告徐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被告徐应给付原告徐某某子女抚育费,其数额应根据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和年纯收入的比例确定,以每人每年2000元为宜(2015年子女抚育费以每人800元为宜)。原告徐某某自认没有个人财产,被告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是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离婚;

原、被告长子徐某与次子徐某某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徐给付原告徐某某2015年子女抚育费(长子徐某与次子徐某某某)每人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徐某某子女抚育费(长子徐某与次子徐某某某)每人2000元,至原、被告之子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乔战坡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