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054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所地永城市。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士珍,夏邑县胡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2年1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丁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8月份被告带其娘家人将原告父母和哥哥家的东西砸坏。被告将不满6个月的女儿丢弃在家,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 2、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 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去原告家打闹,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没有质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病历),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村委证明),系单一证据,不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育有一女。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乔战坡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