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桂锋,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秀云,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宗海与被告田桂锋、卢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将本金及利息加在一起,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10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9月13日,被告田桂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4年9月13日今欠到何宗海现金计壹拾万元整证明人何同春田桂锋欠”。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0元。 2、夏邑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内容为:“关系证明经调查我辖区内居民田桂锋,男,汉族,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田道口人,与刘秀云系夫妻关系。特此证明夏邑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加盖夏邑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2015年6月30日”。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居民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与何同春系同村村民,并通过何同春认识被告田桂锋,被告借原告的现金系用于收购小麦、玉米,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欠条是被告田桂锋书写,现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3日,被告田桂锋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该款被告田桂锋仍未归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田桂锋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桂锋返还借款,被告田桂锋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桂锋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桂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显示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二被告也没有到庭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桂锋、卢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宗海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田桂锋、卢秀云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牛艳辉 人民陪审员 何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