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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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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常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常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邓某与被告常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传票传唤未

被告常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邓某与被告常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2012年3月26日生下一女孩叫思偌。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常思偌,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5年7月30日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当事人姓名邓某,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该婚姻登记机关从2013年12月20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邓某,女,22岁,于2012年4月16日7时13分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产一女婴,体重3150g。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女的出生年月情况。

被告常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某与被告常某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乳名“思偌”,现跟随原告生活。另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家电、家具等嫁妆)。后双方分开,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常某两人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不属于合法夫妻,其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选择在一起生活或分开。

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同居期间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乳名“思偌”,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随意改变其生长环境为原则,原、被告之女“思偌”由原告邓某抚养为宜,被告常某享有探视权。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抚养义务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9416.10元),被告常某应每年支付原告邓某子女抚养费2354元(即9416.10元的25%),直至原、被告之女“思偌”18周岁止。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个人财产(即家具、家电等嫁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乳名“思偌”(2014年4月16日出生)由原告邓某抚养;

二、被告常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某子女抚养费1373元(即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以后被告常某每年支付原告邓某子女抚养费2354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原、被告之女“思偌”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金景利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