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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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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谢某某与何某、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061号 原告谢某,女,汉族,1996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殷勤坤,夏邑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汉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061号

原告谢某,女,汉族,1996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殷勤坤,夏邑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汉族,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某与被告何某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朕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何某、何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10月份订婚,2014年农历腊月28日举行婚礼。订婚时男方送彩礼7万元,端酒钱4000元,举行婚礼当天又给了上车礼和三身红16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经媒人说和,原告退给被告9万元现金,原告拉走嫁妆。现被告不让原告拉嫁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家具、家电等嫁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应属同居析产案件,原、被告双方都系成年人,且已举行过婚礼,双方虽未履行实际的夫妻义务,但已是实际意义上的同居关系,被告谢某某不是适格原告,原告何某某也不应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原、被告订婚,从开始就带有欺骗性,对被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36000元;端酒钱4000元不真实,实际应是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调解,女方已把彩礼退给男方,男方没有按照调解结果把嫁妆退给女方,男方反悔。男方应按照媒人调解结果将女方嫁妆返给女方。

2、原告的财产清单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长方形玻璃餐桌一个、软皮椅子六把、老板椅一套(两个单人的、一个三人的、一个四方茶几、一个玻璃面的长茶几)、推拉门柜子两组合半、梳妆台一个(带一个软面凳子)、电视柜一个、影视墙一个、软沙发一套(三个单人的、一个沙发床、一个玻璃茶几)、电脑桌一个、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1.5p空调一台、tcl50寸电视一台、申花洗衣机(全自动-75)一台、茶壶两个、盘子两个、花子树两盆、小花六盆、被子12床、四件套两套、条几一组、茶具一套、圆凳子六个、衣架一个、衣物若干。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言),可以证明此次纠纷发生过错方是原告,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共计126000元。除退回彩礼90000元外,还应再赔偿被告36000元。媒人调解后,是原告反悔,被告没有反悔。给被告买手机仅花费八、九百块钱,剩下的钱在原告处。原告的证据2(个人财产),四组合柜有,但是送过来就是坏的,当时让女方去修但是一直没有修;衣架在双方共同生活时就已经断了;家具在使用中有磨损;被子被原告锁在柜子里,有多少被告不清楚;其他东西都有。

被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此次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

2、被告花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此次婚礼花费1260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说明)有异议,只是原告给其爷爷写的一封普通信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2(清单)有异议,原告不认为是证据,只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证言)、证据2(个人财产),被告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说明)、证据2(清单),原告均有异议,其与原告自认相互印证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5、6月份分开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长方形玻璃餐桌一个、软皮椅子六把、老板椅一套(两个单人的、一个三人的、一个四方茶几、一个玻璃面的长茶几)、推拉门柜子两组合半、梳妆台一个(带一个软面凳子)、电视柜一个、影视墙一个、软沙发一套(三个单人的、一个沙发床、一个玻璃茶几)、电脑桌一个、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1.5p空调一台、tcl50寸电视一台、申花洗衣机(全自动-75)一台、茶壶两个、盘子两个、花子树两盆、小花六盆、四件套两套、条几一组、茶具一套、圆凳子六个、衣架一个。原告谢某已经经媒人偿还被告何某9万元彩礼款。原、被告有共同财产5200元在原告谢某处。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对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长方形玻璃餐桌一个、软皮椅子六把、老板椅一套(两个单人的、一个三人的、一个四方茶几、一个玻璃面的长茶几)、推拉门柜子两组合半、梳妆台一个(带一个软面凳子)、电视柜一个、影视墙一个、软沙发一套(三个单人的、一个沙发床、一个玻璃茶几)、电脑桌一个、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1.5p空调一台、tcl50寸电视一台、申花洗衣机(全自动-75)一台、茶壶两个、盘子两个、花子树两盆、小花六盆、四件套两套、条几一组、茶具一套、圆凳子六个、衣架一个的主张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谢某对个人财产被子及衣服的主张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数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要求原告谢某再赔偿36000元主张,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基于彩礼的性质及被告何某某给付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原告谢某结婚,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何某与原告谢某举行了婚礼,且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谢某已经经媒人偿还被告何某9万元彩礼款,对被告何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对共同财产5200元的主张,原告谢某虽辩解已经花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谢某应给付被告何某共同财产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的个人财产(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归原告谢某所有;

原告谢某返还被告何某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