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欧继升(又名欧平军),男,1950年2月2日出生。 被告王雨田(又名王宇田),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负责人王雨田,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王海波与被告欧继升、王雨田、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继升、王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欧继升、王雨田找到原告说村里修路欠县公路局钱,向原告借5000元,当日原告在被告王雨田家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欧继升,欧继升又给原告出具贷海波现金5000元收据一份。现该款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继升辩称,欧继升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被告王雨田辩称,2000年年底王雨田向原告借钱,让会计欧继升去原告家拿的钱。钱是以村委会名义借的,用于村里修路的事,共借了5000元,现已经还了6300元。本借款属于村委会借款不是个人借款。本案法院已经做过实体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借原告的钱属实,具体经办人是会计欧继升,钱是王雨田负责开支的,当时王雨田是村委会书记,时间是2000年年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0年农历12月20日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欧继升及王雨田以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借原告5000元现金,用于偿还修路的帐; 2、王雨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起诉的借条是用于还修路的钱。2000年年底,当时借钱的时候曹口(曹口是地名,下同)的人去高庄村委会要钱要的急,要求把村委会的人拉曹口去,后来借原告的钱用于还曹口的钱。是被告欧平军(欧继升)到原告家拿的钱。(2013)夏民再字第6号判决书中主张的借款用途是交给了肖乡长2000元,给了曹口的人3000元。因此(2013)夏民再字第6号判决书主张的5000元钱与本欠款不是同一笔借款。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欧继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争议的5000元夏邑法院已经作出了实体处理。在(2013)夏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没有提交该5000元的原始凭据,因被告已经认可该欠款,法院已经判决孔庄乡高庄村委会偿还原告50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的5000元就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所载欠款。对证据2认为被告不知道这个条。上次打的官司也是这个钱,当时原告说他的条丢了。借款是被告欧继升去拿的钱,钱是被告王雨田代表村委支出的。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雨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第一次见这个收据。但是争议的5000元,原告在夏邑法院(2013)夏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提交该5000元的原始凭据,因被告已经认可该欠款,法院已经判决孔庄乡高庄村委会偿还原告50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的5000元就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所载欠款。对证据2认为该收据条是真的。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该5000元已经偿还原告了,(2013)夏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没有提交该5000元的原始凭据,因被告已经认可该欠款,故法院已经判决孔庄乡高庄村委会偿还原告50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这个借据所载的5000元和(2013)夏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5000元是同一笔欠款。对证据2认为该借款是村委会借的,王雨田是书记,修路借的曹口的刘二孩(是王雨田的侄子)5万元钱,村委会借原告的5000元钱就是用来还曹口的刘二孩的贷款。 被告欧继升、王雨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3)夏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原审原告王海波诉称,三被告欧继升、王雨田、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借原告王海波现金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分,该款被告欧继升、王雨田二人去乡干部家花费2000元,还曹口3000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偿还利息6300元,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5700元,余款三被告推脱不还。再审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被告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成员欧继升、王雨田因村务借原告王海波现金5000元,用于还该村修路款及交孔庄乡政府,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08年10月16日欧继升还王海波4500元,2008年12月25日还王海波1800元,本金及余息未还。2010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高景亮、魏金峰对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书记被告王雨田进行调查,王雨田认可借原告5000元,用于村委花费,钱是村会计欧继升拿的,借款时约定了2分利息。用以证明原告所诉5000元借款就是上次生效判决中的借款5000元。钱的用途、数额及借款时间均一致。当时借款5000元说是还修路款,然后王雨田指派欧继升去原告家拿钱,后来原告问王雨田借原告的钱用在何处,王雨田当时翻了账本之后把借款的支出情况给原告出具了一个证明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当时借款的理由是还修路款,但实质上该借款中3000元还修路款,另外2000元用于其他花费。借款时间是2000年年底。 对被告欧继升、王雨田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判决书中的5000元是这次起诉的5000元。上次借款没有手续,而这次借款有手续。上次判决书中的5000与现在起诉的5000元不是一回事。上次判决书中借款时间是2000年年底,用途是给肖乡长2000元,还曹口3000元。而此次起诉借款时间为收据载明是2000年农历12月20日,用途是还修路帐,经办人是欧继升。 对被告欧继升、王雨田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无异议。 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继升、王雨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因修柏油路,当时向曹口的刘二孩借了部分修路款,该路于1998年修好。2000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成员王雨田、欧继升向原告王海波借5000元,并由欧继升给原告王海波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显示为“代海波现金5000元,还油路帐,会计主管欧,经手人雨田,入账日期农历2000年12月20日”。2011年4月7日原告王海波曾向夏邑法院起诉被告欧继升、王雨田、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5700元。原审以原告自2008年12月25日收到被告归还的最后一笔款后,未再向被告主张此借款及利息,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海波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3年6月17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第10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立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再审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被告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成员欧继升、王雨田因村务借原告王海波现金5000元,用于还该村修路款及交孔庄乡政府,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08年10月16日欧继升还王海波4500元,2008年12月25日还王海波1800元,本金及余息未还。2010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高景亮、魏金峰对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书记被告王雨田进行调查,王雨田认可借原告5000元,用于村委花费,钱是村会计欧继升拿的,借款时约定了2分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求”。本院再审后以不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夏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夏邑县孔庄乡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王海波借款5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欧继升、王雨田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