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罗某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10年以来,夫妻关系恶化,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持刀砍伤原告的弟弟,被判刑两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受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仍过着分居的日子,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罗光辉,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罗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4)夏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罗罗某某未质证。 被告罗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本院征求原、被告长子罗某甲的意见,罗某甲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原意跟随被告生活。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罗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其事实进行质证及其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罗某某于2003农历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4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罗某甲,2004年9月15日出生,次子罗某乙,2008年2月3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父亲生活。庭审结束后,罗某甲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原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罗罗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长子罗某甲、次子罗某乙均跟随被告父亲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且原告同意两子女由被告抚养,罗光辉、罗某乙应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原告应每年支付长子罗光辉、次子罗某乙每人的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每年为9416.1元×25%=2354元,两个人每年共计4708元,直至罗光辉、罗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罗某甲(2004年9月15日出生)、次子罗某乙(2008年2月3日出生)由被告罗罗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年支付长子、次子抚养费4708元,2015年度的抚养费4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长子罗某甲年满18周岁止,从长子罗某甲年满18周岁之后原告王某某每年支付次子罗某乙抚养费2354元,直至罗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王琳琳对被告罗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