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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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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张福友、太原钢运物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东二环路北段。 负责人宋军,系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东二环路北段。

负责人宋军,系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5711401-8。

负责人杨军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福友,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车站镇汽车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960033-0。

负责人王庆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诉被告张福友、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钢运物流公司)追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4时许,被告张福友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太原钢运物流公司名下的豫N-26468/豫NP929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220KM+100M处时,因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而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行车道上的刘志达驾驶并所有的晋M-71754/晋MF404号挂车相撞,致使刘志达的挂车与前方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薛卫星驾驶的豫HA9661/豫HZ237挂挂车相撞,导致刘志达雇员原朋辉当场死亡,刘志达本人与其另一雇员魏文增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五大队作出榆林公交发证字(2011)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达与薛卫星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损失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本案原告的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向武陟县好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3515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本案二被告)追偿。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向武陟县好友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35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12月19日,张福友驾驶豫N26468/豫NP929重型半挂在包茂高速榆林段与刘志达驾驶的晋M71754/晋MF404半挂车发生碰撞后,晋M71754/晋MF404半挂车又与薛卫星驾驶的豫HA9661/豫HZ237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晋M71754/晋MF404半挂车乘员原朋辉当场死亡、驾驶员刘志达、乘员魏文增受伤,豫N26468/豫NP929车辆驾驶员张福友、乘员黄留文受伤。该事故中,张福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

2.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证明一份,车辆维修发票四张。以此证明,豫HA9661/豫HZ237半挂车车损为40885元,其中豫HZ237挂车车损为1370元,豫HA9661主车车损为39515元。

3.施救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豫HA9661车辆施救费6800元。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及赔偿凭证一张。以此证明,薛卫星已无责赔偿原朋辉20000元。

5.2012年12月23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赔付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A9661车辆无责保险金10000元,车损39515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53515元。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向全责方车辆追偿。

6.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经调解,原告赔偿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3515元。

7.(2012)神民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系张福友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该判决判令张福友与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8.保险理赔单一份。以此证明,豫HA9661车辆的投保情况。

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福友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太原钢运物流公司名下的豫N26468/豫NP929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220KM+100M处时,追尾撞上停放在行车道上刘志达驾驶的晋M71754/晋MF404半挂车,晋M71754/晋MF404半挂车又与前方薛卫星驾驶的登记在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A9661/豫HZ237半挂车、翟社宽驾驶的晋E27430/晋E9902半挂车以此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晋M71754/晋MF404半挂车乘员原朋辉当场死亡、驾驶员刘志达、乘员魏文增受伤,豫N26468/豫NP929车辆驾驶员张福友、乘员黄留文受伤,豫HA9661/豫HZ237半挂车受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认定,被告张福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7日对豫HA9661/豫HZ237半挂车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0885元,该鉴定所又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认定其中豫HZ237挂车车损为1370元。豫HA9661车辆另支出施救费6800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豫HA9661/豫HZ237半挂车驾驶员薛卫星与死者原朋辉家属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薛卫星无责赔偿原朋辉家属20000元,并已于当天履行完毕。

因豫HA9661车辆在原告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HA9661车辆车主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支付上述费用。后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支付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3515元。2012年12月23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认可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已经支付了53515元保险金(包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的保险金10000元,豫HA9661车辆主车车损39515元、施救费4000元),并将该笔款项的追偿权转让给人财保险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该53515元赔偿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