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646号 原告仇某某,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司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父母去劝解,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及其父母实施殴打,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85964元现金。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夏邑县档案局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6月16日购买鹅苗2000个,每个10元。以此证明,购买鹅苗及疫苗500元,共花费20500元。 2、购买鹅饲料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购买饲料花费3810元。 3、李集信用社存款,户名是仇某某。以此证明,2015年7月23日尚有存款46000元,现余额为9.3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异议认为,买饲料的钱是原告支付的,原告在7月25日以后没有取过钱。 根据原、被告质辨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第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证据3系本院以职权调取,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6月26日由被告购买鹅苗2000个进行饲养,今年7月23日两人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仇某某银行存款余额为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