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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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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贺贺与陈体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84号 原告李贺贺,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体胜,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84号

原告李贺贺,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体胜,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贺贺与被告陈体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陈体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陈体胜驾驶豫N85359/豫NP7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郭庄街西段时,与原告李贺贺驾驶的豫NLH811号轿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贺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体胜与李贺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贺贺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并且其伤情构成伤残,而原告驾驶的车辆也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经查,陈体胜驾驶的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增加至333658.3元。

被告陈体胜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陈体胜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营运资格证、道路营运证等原件的基础上,如车辆驾驶人拥有道路运输资格,合法驾驶准驾车型,且保险真实、车辆合法年检并符合道路营运情况,我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符合上述条件,超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我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重新核定其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均不予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贺贺和被告陈体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李贺贺与被告陈体胜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李贺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学校及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租赁协议、李军廷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和其妻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3、原告李贺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豫N85359/豫NP703挂号货车车辆驾驶人陈体胜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贺贺是合法驾驶人,豫N85359/豫NP703挂号货车车辆驾驶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情况。

4、豫N85359号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

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夏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西安盛德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器械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情况。

6、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及评估费发票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和车辆货物损失、鉴定费损失。

7、施救拆检停车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施救、拆检、停车费支出情况。

8、公安机关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贺贺与李军廷系父子关系。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陈体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贺贺是农村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损失。对学校及幼儿园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提供夏邑县实验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夏邑县实验小学位于城区,不能依照城市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租赁协议承租方为鲁春丽,并不是李贺贺,不能证明李贺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夏邑县,且上面的印章不是公章,不能显示与其签订的单位,也没有双方交纳租金的收据,出险日期是2014年11月27号,租赁期限是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没有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夏邑县城的证明力。对商丘市安居物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单位出具证明需要提供本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用以证明单位主体,其次才有单位对其他事项进行证明,该单位的印章显示财务专用章,并不是对外进行公示的章,证明形式违法,证据没有证明力,不应采纳。房权证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不能显示李军廷与李贺贺之间的关系,更不能反映李贺贺在此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证据3中李贺贺、陈体胜的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交的陈体胜的驾驶证出生日期是1960年9月5日、证号为412328600905573,陈体胜本人提供的驾驶证证号412328195910285716,两者不符,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4中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但是显示实际车主为卢社会。对商业险保单无异议,上面有卢社会的签字,认可了保险条款,应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证据5中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对夏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百分之二十。对西安盛德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器械票据不认可,额外的医疗辅助器具应由医师开具专门的证明才能支持。证据6中李贺贺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司法厅已经出具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允许对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待实际产生后进行计算。对价格评估报告不认可,我方要求重新评估。鉴定费、评估费及证据7中的施救拆检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均不予承担。证据8对其系父子关系无异议,但父子关系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同一地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体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陈体胜的身份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体胜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