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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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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士林诉刘孟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57号 原告戚士林,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孟金,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戚士林诉被告刘孟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57号

原告戚士林,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孟金,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戚士林诉被告刘孟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楼板、沙子,并书写欠款证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32855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截至支付货款日逾期利息(截至起诉日逾期利息约为32855×6.65%÷12×36=6554.57元),两项共计39409.57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855元及截至支付货款日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3月7日刘孟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孟金欠原告楼板、沙子款项32855元。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本人书写的证明,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被告刘孟金购买原告的楼板、沙子没有支付货款,但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款证明,其内容为:证明;今欠楼板沙子等款32855元;刘孟金;3.7/2012号。

本院认为,被告刘孟金欠原告楼板、沙子款32855元,有被告刘孟金书写的证明,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孟金虽然向原告戚士林出具了欠款证明,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戚士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孟金返还原告戚士林欠款328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戚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刘孟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秋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