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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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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留根、王变景、张小课诉鲁建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68号 原告彭留根,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变景,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小课,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

河南省夏邑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68号

原告彭留根,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变景,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小课,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鲁建起,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彭留根、王变景、张小课诉被告鲁建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留根、王变景、张小课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佳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建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夏邑县王集乡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将其中的内、外粉等杂活承包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共计49810.6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9810.6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鲁建起签字的劳务报酬条七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6711元及该工程内粉和外粉每平方的价格。

2.涉案工程技术员阙某某书写的内外粉平方核算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内外粉劳务报酬共计33100元。

3.申请阙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鲁建起承包司管管在王集开发区幼儿园学校的活,鲁建起聘请我做领工,司管管让我领工做技术员。被告鲁建起欠三原告40000多元劳务报酬,包括内外粉、地平、散水(流水坡)。证据2是我书写的,是鲁建起和施工方共同让我核算的,一直没有给钱。

原告以此证明,三原告给被告从事内外粉工作的每平方价格、总平方数及总价款;三原告给被告从事室内垫层工作共计342.26平方米。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鲁建起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5月14日的证明系复印件,形式、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内、外粉的价格,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六张欠条均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2014年4月3日室内垫层的欠条上,仅书写了“10元/平方”,未写明平方数,也未写明总欠款数;其余五张欠条,分别为散水、踏步2800元,混土、杂工1740元,挖地基1200元,砌墙5148.4元,修窗台2400元,共计13288.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人阙某某到庭接受质询,认可证据2系其书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阙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三原告给被告从事室内垫层工作共计342.26平方米。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鲁建起承包夏邑县王集乡中心幼儿园的工程,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内、外粉等工作。阙某某系被告鲁建起聘请的领工,经其核算,三原告所做的内、外粉工作应得报酬为33100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另外,三原告从事散水、踏步、修窗台、挖地基、混土、杂工、砌墙工作应得报酬共计为13288.4元,被告为其书写了欠条。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9810.6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约定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依约支付报酬。本案中,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三原告劳务报酬4638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810.6元,对于超出46388.4元的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建起支付原告彭留根、王变景、张小课劳务报酬463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留根、王变景、张小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三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秋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