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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运民、秦翠荣诉周东启、赵秀芝、周坤、吴永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526号 原告周运民,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翠荣,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周运民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刘允才,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526号

原告周运民,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翠荣,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周运民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刘允才,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东启,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秀芝,女,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坤,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永敏,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运民、秦翠荣因与被告周东启、赵秀芝、周坤、吴永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周东启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祖坟主人为周传人,位于夏邑县车站镇彭楼村。后调整土地时,该块土地承包给了村民周东启。2014年11月,被告在填地基时,用大量的土方填埋、覆盖,企图占用原告的祖坟坟地建房子。原告发现后,多次阻拦被告均未果。现原告的祖坟大部分被被告用土方埋压,周围已被被告建起了围墙,致使原告无法到先人的祖坟烧纸祭祀。祖坟是埋葬祖先死者遗体的特殊构筑物,是坟主后代纪念、祭祀祖宗的场地,坟墓是死者安身之所和死者尊严的物质保障,毁坏坟墓不仅是对死者最后一点尊严的严重践踏,也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被告肆意毁坏原告祖坟,不仅侵害了原告对祖坟的财产权和祭祀权等权益,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和伤害,而且违背了公序良俗、公共道德,于法于理不容。为维护坟主后代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祖坟周围的院墙立即拆除、恢复道路通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涉案坟头已有120多年,系被告周东启老爷爷的祖坟,与原告无关。1979年生产队分地时被告周东启为了自家的祖坟承包了涉案土地,获得涉案坟头周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管理使用至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录音资料两份。以此证明:被告院子里的坟头是原告亲人的;被告为扩大宅基地面积建房,曾多次找原告协商迁坟,但原告未同意。被告与原告协商未果后强行将原告祖坟围堵,导致原告不能通行。

2.照片一组三张。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先辈的坟头圈在其院落内,致使原告无法祭祀,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两位被录音人也没有具体说是谁的坟头,被告吴永敏年龄较小,对120多年前的坟头不可能知道,且有诱导行为。对被告周东启的录音内容不认可,经过周东启多方了解和查证,涉案坟头系周东启家老爷爷的坟头。对照片不予认可,没有具体的拍摄地点,不是被告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5年5月21日夏邑县车站镇杏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5月18日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6月22日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涉案坟头已有120多年,系被告周东启老爷爷的祖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周东启为了自家的祖坟承包了涉案土地,获得涉案坟头周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管理使用至今。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无村委会的调查笔录、调查材料、参与人员、具体的调查对象。被告对坟头周围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是对坟头却不享有该权利,且在土地调整时,该坟头已经被排除在外。且该证明与被告与其儿妻吴永敏的录音笔录相矛盾。对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周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周某某系被告的亲弟弟,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孤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涉案坟头系原告家的祖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形式、来源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向法院起诉,必须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其家的祖坟被被告用土方埋压且在周围建围墙为由,要求被告将院墙拆除、恢复道路通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坟头系原告家祖坟。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运民、秦翠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秋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