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371号 原告刘某乙,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丁,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某某,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均属二婚,于2015年元月经媒人刘兰芝介绍订婚,给付被告方现金48000元,端酒钱4000元,礼物折款5000元,电动车36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拒绝返还彩礼,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均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证人刘某戊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证明,彩礼钱拿48000元去的,端酒钱是4000元,两轮电车3600元。 2、2015年8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己、刘某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刘某己、刘某庚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婚约的媒人,彩礼钱48000元、端酒钱4000元。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均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但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彩礼48000元及端酒钱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电动车及礼品,故本院对两份证据部分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元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经媒人介绍并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款48000元,端酒钱40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彩礼没有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法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48000元,事实清楚,应当返还。端酒钱4000元系原告刘某乙自愿赠与,不以彩礼对待,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6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彩礼款4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某甲、李银华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