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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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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书玲与韩光祥、韩永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32号 原告刁书玲,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闫桃李,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光祥,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永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32号

原告刁书玲,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闫桃李,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光祥,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永远,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刁书玲与被告韩光祥、韩永远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光伟、闫桃李,被告韩永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光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15年8月3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光伟、闫桃李,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祥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知其家院墙被被告推倒并殴打其公公韩永常的事后,于2014年3月25日从外地赶回。在与被告理论的过程中遭到被告的殴打,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韩永远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没有人打原告。

被告韩光祥未答辩。

原告刁书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夏公(桑)行罚决字(2015)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村被被告韩光祥殴打致伤,被告韩光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2、夏邑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到轻微伤害,后住院治疗花费890.52元。

3、交通费票据6张,共500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500元。

4、住宿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宿支出100元。

5、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原告刁书玲是我婆弟媳妇。去年3月24日村会计韩钦连打电话说我家的墙头被韩光祥扒掉了,就通知我公公去看看。在11点我公爹给我打电话说韩光祥骑他身上打他的鼻子打他的脸了,要去住院。我把这个情况通知了我婆弟韩同江,3月25日早上,有韩同江、刁书玲和我一起租车回家找韩光祥问问情况,到家后刁书玲看到韩光祥在若无其事的盖墙头,很生气,就走在最前面问韩光祥为什么打我父亲,韩光祥就把刁书玲推到在地,然后韩同江看到刁书玲摔倒,就上前与韩光祥厮打起来,施工队拉住韩同江,我看到韩光祥打了韩同江胸部几捶。一会韩永远回来了,他照韩同江后脑勺用拳头打了几下,又踢了韩同江的腿。韩同江看是个老人,没有还手。最后让施工队拉开了,我们就去村会计韩钦连家去了。我没打任何人,任何人也没有打我。我也没有骂人。

原告以此证明,证人证言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刁书玲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永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虚假。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捏造事实,没有住院。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人,不能作证,证人当时也参与了打架。

被告韩光祥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韩光祥、韩永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一次庭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夏邑县公安局桑固派出所对韩永常、韩光祥、韩永远、韩同江、刁书玲、代二玲、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刘保安的询问笔录两份。

经第二次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都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应以证人证言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刁书玲提交的证据1系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夏公(桑)行罚决字(2015)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决定书至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前尚未向被告韩光祥送达,尚未生效,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告韩光祥与原告刁书玲参与打架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元。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朱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韩光祥与原告刁书玲参与打架,造成刁书玲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韩永远将原告打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4日,因被告韩永远在未征得韩永常同意的情况下,将韩永常所建的院墙扒掉。韩永常得知后到被告韩永远家找其理论并相互辱骂。后韩永常与被告韩永远的儿子即被告韩光祥发生肢体冲突。韩永常的儿子韩同江、儿媳刁书玲得知此事后,于3月25日到韩永远家,找到韩光祥后,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在互殴过程中,原告刁书玲受伤。后夏邑县公安局桑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前去处理,经该派出所委托,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刁书玲的损伤属轻微伤。

原告刁书玲于2014年3月26日到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7日,共1天,其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890.52元、护理费30元、误工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1000.5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刁书玲在得知被告韩永远将其公公院墙拆除并与其公公发生冲突后找二被告理论,在与被告韩光祥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被告韩光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刁书玲在得知其家庭成员权益被侵害后,未依法理性维权,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韩光祥承担5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的损失共计1000.52元,被告韩光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00.52×50%=500.26元。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韩永远侵权要求赔偿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且损害后果不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光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刁书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26元;

驳回原告刁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