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毛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李月玲(实习),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认识,于2014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儿欣冉,现10个月。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原告抚养女儿欣冉,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原、被告之间感情稳定,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3、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北汽威旺牌面包车1辆,电脑1台,存款4万元,均在被告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仅是原告受伤的照片,不能说明是被告殴打导致。对证据3认为轿车、电脑属实,存款原有17000元,但该款已经被原告转走现在原告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有异议,故本院暂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生育一女儿欣冉,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北汽威旺牌面包车1辆,电脑1台,现在被告处。现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