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319号 原告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388号A栋18楼。 法定代表人刘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梅,系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左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万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8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至2014年4月9日共支付货款390000元。剩余3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0000元及违约金78000元。 被告未予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服装吊挂系统,总价为78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银行工作日内,被告将合同标的30%汇入原告方指定的账户,在货物到达被告工厂后,被告二期付款合同标的20%,即156000元;其余50%货款在设备安装结束后一年内按季度平均分四次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 2、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并已调试安装完毕,被告管理负责人对此签字确认。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服装吊挂系统,总价为78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银行工作日内,被告将合同标的30%汇入原告方指定的账户,在货物到达被告工厂后,被告二期付款合同标的20%,即156000元;其余50%货款在设备安装结束后一年内按季度平均分四次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2013年7月23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5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234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1560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390000元,剩余货款39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上海和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39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8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00元及违约金7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万锦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0000元及违约金78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商丘市万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段万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