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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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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涛与张新付、孙金环、孙银行、李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94号 原告顾涛,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付,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金环,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银行,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爱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94号

原告顾涛,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付,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金环,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银行,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爱芝,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顾涛与被告张新付、孙金环、孙银行、李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登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付、孙金环、孙银行、李爱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涛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孙银行、李爱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限内月息1%,被告张新付、孙金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用位于夏邑县东光街南段西侧土地作抵押。2014年9月被告付利息16000元,剩余本息后经催要未能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银行、李爱芝归还原告顾涛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4日,按月息2分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二、抵押物位于夏邑县东光街南段西侧(土地使用证号:夏国用(2007)字第14647号,土地使用面积59.04平方米),原告对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新付、孙金环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确认书、被告张新付、孙金环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孙银行、李爱芝借原告顾涛款20万元;被告张新付、孙金环系夫妻关系,用其房屋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并约定期限内月利率10‰,逾期按20‰计算罚息的事实。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5日被告孙银行、李爱芝向原告顾涛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孙银行、李爱芝向原告顾涛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限内月息为1%,逾期归还本金,每月按贷款余额金额的千分之二十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新付、孙金环用位于夏邑县东光街南段西侧土地及地表上建筑物作抵押为被告孙银行、李爱芝提供担保,被告孙银行、李爱芝、张新付、孙金环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孙银行、李爱芝为原告顾涛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张新付、孙金环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银行、李爱芝作为共同还款人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顾涛同时签订了共同还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自愿以夫妻二人全部合法财产作为向原告顾涛借款200000元抵押担保,若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法院强制执行时,自愿放弃抗辩权,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处置以上财产,并保证其优先足额受偿,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共同还款人孙银行、李爱芝”。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银行、李爱芝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下欠本息经催要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涛与被告孙银行、李爱芝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孙银行、李爱芝为原告顾涛出具借款借据、共同还款确认书,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孙银行、李爱芝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利息16000元,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归还下欠的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顾涛请求被告孙银行、李爱芝返还下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付、孙金环与原告顾涛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用位于夏邑县东光街南段西侧土地一处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顾涛,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张新付、孙金环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张新付、孙金环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签订抵押担保的同时,被告张新付、孙金环还在借款借据担保人栏中签名为被告孙银行、李爱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此,对原告顾涛请求被告张新付、孙金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涛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银行、李爱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顾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利息止于2014年9月4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止);

二、被告张新付、孙金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银行、李爱芝、张新付、孙金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