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伟刚,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永光与被告徐伟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光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徐伟刚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光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陈永光与被告徐伟刚驾驶的豫NJS232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负伤,共花去医疗费11404.36元。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协商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伟光辩称,对此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原告是在横穿马路过程中,其胳膊碰到了被告摩托车,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被告从未见过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鉴定级别过高,且系单方委托,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2014年3月27日,夏公交认字(2014)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4、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 被告徐伟刚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商惠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参考意见各一份。鉴定结论为:陈永光外伤致右肩关节损伤一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约为6000元。 被告徐伟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从未见过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原告没有出具每日清单,实际花费是否是因本事故造成伤害,无法查证,医疗费发票不是原发票,系医保联,原告应提供发票第一联,且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对证据4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将在七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票据没有鉴定机构公章,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有异议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2系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被告仅以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3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根据医保联票据显示为“事故”,被告并未从新农合中报销医药费,对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同,对原告伤残构成九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本院按6000元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5日,原告陈永光与被告徐伟刚无证驾驶的豫NJS232号摩托车在夏邑县孔庄乡苗厂村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404.36元。2014年3月27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伟刚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光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7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商惠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参考意见各一份。鉴定结论为:陈永光外伤致右肩关节损伤一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约为600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陈永光被被告徐伟刚无证驾驶的豫NJS232号摩托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徐伟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伟刚所有的豫NJS232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1404.2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50元/天/人×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40元(30元/天×8天);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80元(10元/天×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按20%计算,根据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8年为13560.54元(8475.34元/×8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37684.8元。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本院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伟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