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24号 原告郭秀兰,女,193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红卫,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庆丰,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秀兰与被告韩庆丰、中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郭秀兰与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2014)夏民初字第01924号民事调解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红卫、高景亮,被告韩庆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兰诉称,2014年4月4日19时37分,被告韩庆丰驾驶豫NJ5356号面包车沿中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和街力达售楼部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多日,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庆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1259.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庆丰辩称,我是合法驾驶,车辆年审合格,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60301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金额后,我公司同意在无商业险拒赔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部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原告郭秀兰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城镇户口;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韩庆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秀兰无责任; 3、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生证明、每日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夏邑县乡村卫生室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60432.49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郭秀兰右下肢己构成七伤残;2、右上肢己构成十伤残;原告郭秀兰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郭秀兰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5、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6、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被告韩庆丰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韩庆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用药,且不是本次事故引起的高血压、糖尿病及脑梗塞药物应该剔除,2014年6月3号在乡卫生院花费的不是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治疗;对证据4认为两份鉴定书鉴定级别均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医院没有明确护理员,应按1人护理,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庆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4月4日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60301.31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韩庆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韩庆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投保单及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郭秀兰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庆丰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价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郭秀兰医疗费用合理性、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审阅现有委托人提供的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等,未发现不合理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郭秀兰对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韩庆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并对此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发现不合理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6月3号在乡村卫生室花费的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庆丰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郭秀兰及被告韩庆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4日19时37分,被告韩庆丰驾驶豫NJ5356号面包车沿中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和街力达售楼部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60421.31元。夏邑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庆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秀兰无责任。2014年7月1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郭秀兰右下肢损伤己构成七级伤残;2、右上肢损伤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郭秀兰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郭秀兰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韩庆丰驾驶豫NJ5356号面包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自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庆丰为原告郭秀兰垫付款60301.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