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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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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刘某甲,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甲,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郭某乙(现年23岁),次子郭某丙(现年20岁),长女郭某丁(现年22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于四年前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再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9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郭某乙于1992年3月26日出生,次子郭某丙于1995年8月28日出生,长女郭某丁于1993年5月6日出生。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而且被告已于四年前离家出走,双方并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