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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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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66号 原告路某某,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甲,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66号

原告路某某,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甲,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刘赛(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被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刘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共同生活,2010年生育女儿何某乙,2012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不堪忍受,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视听资料、通话记录、信息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应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共同债权;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何某乙,现年5岁,现跟随原告在柘城幼儿园上学生活;4、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协议、收据一组,证明2012年原、被告在夏邑县购房两套,应依法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闹离婚时气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认定债权债务,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房产交费是在二人登记结婚前,应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经庭审查明,依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女儿何某乙出生于2010年5月21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均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相识共同生活,2010年5月21日生育女儿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补办的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位于力达水岸华庭1期11栋1单元5层502房,购买时价值329711元;建设路南段东侧力达水岸名都27栋2号商铺,购买时价值22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根据住房的具体情况及原告要求位于夏邑县建设路南段东侧力达水岸名都27栋2号商铺归原告所有。被告现已居住在力达水岸华庭1期11栋1单元5层502商品房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孩子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女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其女儿何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被告何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5%×1年﹦2354.0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何某乙由原告路某某抚养,被告何某甲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路某某子女抚养费2354.03元,至其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夏邑县力达水岸华庭1期11栋1单元5层502商品房归被告何某甲所有;夏邑县建设路南段东侧力达水岸名都27栋2号商铺归原告路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